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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与刑事控告约 10 分钟

从执行到执“刑”!拒执罪案例剖析!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B公司承担对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C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A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冻结B公司、C公司银行账户,并从C公司银行…

近日,笔者团队代理一起涉嫌拒执罪的案件,今天,就该起案件与大家简单分享交流。

01: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B公司承担对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C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A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冻结B公司、C公司银行账户,并从C公司银行账户划扣案件全部款项至法院账户,在此期间,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期间B公司开设新的账户收取其他工程款,并在一时间将款项转移至关联公司D公司,同时新设其他账户与关联公司D公司进行倒账,导致法院无法执行B公司银行账户。

02:思考

在C公司账户款项已被扣划至法院账户,未向A公司发放案款的情况下,A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C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仍在审查期限,B公司新开设账户藏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03:法条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4:本案分析

一、拒执罪构成要件分析:

1、行为时间节点的认定

根据《拒执罪解释》第三条,拒执罪的核心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时间一般以判决、裁定生效为起点。但若行为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已实施转移财产行为,且该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仍可构成本罪。本案中,B公司在法院已扣划C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下,仍通过新设账户转移财产,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持续性隐匿行为,符合时间要件。

2、“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若B公司转移的财产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且转移行为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可认定其具备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一通过新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承接的工程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达到至少3000万元,明显是具备履行能力的。

3、“情节严重”的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本案中,B公司以新开设账户的方式,收取工程款3000多万元,并且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将款项转至其关联公司,在需要支付律师费、其他开支时又通过关联公司转回至新开设的账户,用于支付,其行为明显构成隐藏、转移财产。

此外,各省对转移财产的金额标准有一定区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于2018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2万元以上,单位达15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8年7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个人达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3万元的。一般情况下单位达到20万元的标准就能构成情节严重。

二、对于C公司款项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未向A公司发放,是否影响对B公司转移、隐藏财产的认定?

1、B公司的还款责任不因C公司款项被扣划而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B公司作为直接的付款主体,合同相对方,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C公司提出异议期间,明确答辩认可在C公司的异议,认为在C公司并不欠付在B公司的款项,因此在C公司不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本案的付款责任,应该归属于在B公司,且B公司在法院并未如实报告财产,且在法院笔录上明确表示,暂时不具有还款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属于虚假报告财产。故,法院扣划C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不影响B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独立责任。即使C公司账户被扣划,B公司仍需承担其自身应履行的债务。

2、关于转移财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

虽然C公司的款项已扣划至法院账户,但被C公司并不具有还款意愿,且A公司的债权也并没有得到清偿,因此B公司仍具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B公司通过新账户转移工程款至关联公司D公司,再转回原账户用于支付,属于典型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此类行为直接导致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同时《刑法》人大解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没有要求达到判决最终无法履行的后果,只要该行为实质上造成判决履行困难或部分无法履行,即可认定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本案中,B公司通过新开设账户隐藏、转移账户资金达3000多万元,且目前账户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实质上造成判决履行困难。

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包含结果犯与行为犯的混合属性。

从结果犯属性分析:实务中要求转移财产行为与执行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执行不能”既包括全部不能,也涵盖部分不能或严重履行障碍。例如河北省高院指导意见明确,转移财产金额超过执行标的额10%即构成“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而本案中B公司未履行金额已经超过90%以上,其行为明显构成“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另一方面,B公司除工程款本身之外,还有保证金、停工缓建损失、逾期利息、迟延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其金额至少超过10%,因此其行为也构成“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从行为犯属性分析:转移财产行为本身具有对抗执行的恶意性即可入/罪,并不要求最终导致结果的发生,至少B公司目前除转移隐藏的财产外,无法查询到其他财产。

案例说理: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辑,总第60辑)[第478号]马某1、杨某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节选说理部分:【我们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故应当从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能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来分析。当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固然表明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定罪处罚;但不能将本罪的定罪范围局限于此。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债权人通过再次起诉等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 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狭隘地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则背离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初衷,难以实现发挥刑罚威慑作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的,造成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内容终局性无法执行,也包括执行措施暂时受阻或部分内容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明确“终本”需符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条件,但终本仅是执行程序的中止,不意味着执行义务的消灭。实务中,若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或采取其他对抗执行的行为,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即使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最终完成执行工作,仍然可以对债务人定罪处罚。

05:总结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观上:B公司负有直接的履行义务,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且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通过关联公司循环转账属于恶意隐匿财产(调查令取得B公司新账户的开户记录、资金流水,显示工程款转入及转移至关联公司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导致执行受阻;且B公司转移3000多万元金额较大,给A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导致的结果就是,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C公司款项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但C公司并不具有还款的意愿,B公司作为直接的履行义务主体,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不因C公司款项扣划在法院账户就不予认定B公司的违法行为,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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