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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就拿不到工程款?建工司法解释二下审计约定的审查规则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后,上述条款对合同价款结算中审计的约定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关于审计约定实务审查规则往往区分下列具体情形:

第一类:

情形:

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单方主张以审计确定价款为准。往往这类合同中,合同条文仅仅表述“审计完成后付清工程款”,未明确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核定的标准。

条文: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审查规则理由:

建设工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审计往往针对的是财政资金的监管是否到位的情形,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目的也不同。合同仅有“审计完成后支付尾款、审计完成后付清工程款”等付款的约定,并未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确定依据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形成了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的合意,审计程序本身耗时较长,承包人无法掌控更无法得知,不能以此成为发包人阻断付款的理由。

第二类:

情形:

合同约定审计结算,但未明确约定审核时限。往往大量工程项目合同仅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财评结论为准,却未约定审核完成期限。实务中,由于审计的进度往往承包人并不知情更不能控制,甚至存在审计结论已出,但发包人隐瞒审计结论已出的事实拖延结算付款。

条文: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实务审查规则理由:

合同约定审计结算,一般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需要注意,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审计结论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此时,一年的合理期限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未约定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审查时,法院确定期限的上限。若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审计结论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则一年的合理期限并非绝对可以适用。

第三类:

情形:

合同约定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依据,但审计报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执行。实务中,部分项目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并非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审定价款的依据,而是采用内部审核标准直接下调单价、核减工程量。

条文: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在此情形下,承包人具有了救济的途径。

实务审查规则理由:

审计报告应严格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调整规则及变更签证等资料作为价款审核依据。若审计报告出具后明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内容进行计价,出现调整单价、核减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的情形,此时,承包人举证证明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形,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实务中,若双方合同结算条款中出现有关审计的约定,要区分审计约定的具体情形,是否明确具体,实务中,裁判规则大致为:无约定不得单方主张适用,有约定时原则上遵从约定,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时可申请司法鉴定。

#建工司法解释二#工程欠款#审计#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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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  娜

编辑:白  哲

审核:朱  斌

校对:刘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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