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能否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除了追索工程款本身,能否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一并主张?这个问题涉及代位权制度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交叉适用。本文结合法律依据和裁判观点进行梳理。
一、 核心法律依据
1、代位权诉讼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特别说明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抵押权 > 普通债权。这是其“超级优先权”地位的体现。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本身的成本(人、材、机等),违约损失不在优先之列。
(4)在应付日之后的18个月内,通过发函、诉讼等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可代位行使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三、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
2、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及从权利,该债权已到期且非专属于自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四、 实践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第1版)一书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12条裁判规则》问题十一: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等?
答:1.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因此不宜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 807 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5 条规定,限制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当注意,《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3 条、第 44 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者以《民法典》第 535 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
(二)(2020)湘民终1196号裁判文书,湖南省高院支持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2024)黔民申7788号裁判文书,贵州省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五、 结语与建议
司法实践中,支持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可在诉请中明确提出“确认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证明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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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志盈
编辑:白 哲
审核: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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