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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与救济约 7 分钟

对诉讼保全裁定不服,如何救济?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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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同意保全后,将出具保全裁定书,本文仅针对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救济途径进行梳理。保全裁定作出后,法院通常会将保全裁定移送至执行组,由执行部门负责对保全裁定进行具体的实施,针对保全裁定与保全裁定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存在不同的救济路径,具体如下:

一、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救济途径为复议,且复议往往具有终局性。

具体途径:

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申请保全人,也包括被保全人。若法院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保全申请人可申请复议,请求采取保全措施;若法院裁定保全财产,被保全人可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书。此处申请复议的法院是作出裁定的法院,而非上级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延伸思考:除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人之外,其他人是否可以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

答:可以,限于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若想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首先得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被保全财产系与其有利害关系。

法律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延伸思考:对复议裁定不服,是否具有其他救济途径?

答:法律上并未对复议裁定不服规定救济途径,实务中,对于复议裁定不服往往也不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且复议裁定往往具有终局性。(2024)最高法执复28号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论述:本案中,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和复议理由,均认为本案不符合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条件、其不应成为被保全人,其实质系对重庆高院的(2023)渝民终226号保全裁定不服。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重庆高院申请复议,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异议。而且,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已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重庆高院申请复议,并被驳回。

二、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具体的执行行为不服,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申请执行监督等。

具体途径:

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可向执行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部门对书面异议作出裁定后,若对执行部门作出的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延伸:

检察院对于法院的监督往往具有前置条件,若该行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从法院系统存在救济途径,比如复议,异议或者诉讼等,则应优先从法院内部救济途径着手进行救济,必要时,可同时启动救济途径。

三、对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行为的另一条“救济”途径:申请解除保全,但往往难度较大。

具体途径:

除了上述两种区分保全裁定书及保全执行行为的不同救济途径外,还有另外一条对于保全裁定的“救济”途径:解除保全申请。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延伸:

之所以称解除保全申请难度较大主要具有如下几个因素:

第一、实务中,解除保全申请在法律上赋予了法院较大的决定权,其中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6条第4款“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并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法官具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实务中法院对于解除保全申请往往不会同意。

第二、解除保全申请所需的保单保函(即反担保),往往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并不提供反担保的业务,目前实务中提供反担保业务的往往是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实务中也经常遇到法院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业务的费用往往较高,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存在一定的经济压力,尤其是标的较大的案件,对应的费用往往更高。

综上,是对于财产保全裁定如何从法律上进行救济的梳理,在具体实务中,需结合案件情况确认是针对保全裁定本身还是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进而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去救济,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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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娜律师

编辑:白   哲

审核:刘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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