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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与建工诉讼约 4 分钟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后又以质量瑕疵为由拒绝付款,法院将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即占有、启用工程,之后又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付、扣减工程价款,是工程款结算争议中一个常见问题。

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确立了基本规则: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不得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承包人仍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具体怎样的情形才构成“擅自使用”,此标准在实践中并不统一。

一、“擅自使用”之认定标准

是否成立“擅自使用”,判断核心在于占有转移本身,而非使用行为是否取得承包人同意。因此,“擅自”不以承包人明示反对为前提,即便承包人知情且未表示反对,只要未经过竣工验收就发生占有的转移,仍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以下行为构成擅自使用:

1.投入生产经营或办公使用

厂房试生产、商业体试营业、办公楼入驻办公,即使标注“试运营”,只要已发挥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即具认定效力。举行启用仪式、对外公示开业,可作为辅助事实加以认定。

2.接管现场并形成排他管控

发包人更换门锁、派驻管理人员、悬挂企业标识、批量存放自有物资,且承包人已撤场,不具有现场控制权的,即便未正式投入使用,也构成擅自使用。

3.已交付第三方使用

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未验收房屋、允许租户进场装修,属对工程之处分行为,视为擅自使用,且可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事实基础。

4.未验收即委托第三方续建

承包人停工撤场后,发包人未进行验收,径行委托第三方在已完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该行为既构成擅自使用,又因后续施工破坏原始状态,导致质量瑕疵的成因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还原,法院对事后鉴定申请多不予准许。

二、不构成”擅自使用“的情形

在实践中,具有临时性、保障性特征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擅自使用”,原因是这些行为未改变工程原始施工状态且未形成收益性使用,例如:

(1)单纯勘验、巡查、拍照、取样及质量检测;

(2)派驻人员看管防盗,仅作场地维护;

(3)进场开展缺陷排查与调试,目的限于整改修复;

(4)因承包人拒不移交资料或拒不配合验收,发包人为固定证据、防止损失扩大而临时接管;

(5)竣工验收前置程序所涵盖之试运行、联动调试。

三、擅自使用后的质量责任如何分配

构成擅自使用后,发包人质量异议并非全部消灭,法院将按照各层面的原因分别处理。

(一)一般质量瑕疵:由发包人自担

发包人自担范围覆盖除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外之全部质量问题,不以该瑕疵与使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限。因此发包人不得因此拒付、扣减工程价款,亦不得直接主张抵销。

(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法定终身责任

无论是否验收、是否提前使用、保修期是否届满,承包人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但发包人主张该两类瑕疵时须完成初步举证。

(三)使用阶段人为致损:排除承包人责任

即使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范畴,若瑕疵系发包人使用后因改造、超负荷运行、加装重型设备,或第三方续建所致,相应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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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佳慧

编辑:白 哲

审核:朱 斌

校对:刘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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