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多轮转让后,受让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实务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权却历经多轮转让”是高频疑难。笔者接触的大量执行案件中,几乎都会存在一个核心问题: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后,其股权经过多次转让,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本文将从实务操作、法律适用等维度,清晰拆解该问题,明确维权路径,规避程序误区。
一、核心原则:执行追加严格法定,受让股东非法定追加对象
办理此类案件,首要遵循的核心原则的是“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即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追加的主体,执行法院不得擅自扩大追加范围,这也是避免“以执代审”、保障各方诉权的关键。
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是核心裁判依据,也是执行律师办案时的首要援引条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拆解两个关键实操要点,也是最易混淆的地方:
法定可追加主体仅两类:一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二是“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这两类主体是法律明确赋予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的对象,无扩大解释空间。
受让股东均不适用该条款:无论股权经过多少次转让,现任股东、中间前手股东,即便受让未出资股权,只要非上述两类主体,就不符合追加条件,法院不应支持追加申请。
二、关键澄清:受让股东可能担责,但需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既然法律规定受让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为何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这也是办理执行案件需重点厘清的“程序边界”——法律不免除受让股东的实体责任,但禁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需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责任,这是“审执分离”原则的体现: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核心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起诉时,可以要求该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
结合实务办案,笔者总结两个核心实操提示:
★ 受让股东担责的关键前提是“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且需由申请执行人举证;
★“是否明知”属于实体争议,需通过庭审质证确认,执行程序仅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直接认定。
三、执行操作规范:执行案件核心操作步骤
针对“公司被执行、股权多轮转让”的情形,结合执行实务规范,明确执行过程中的核心操作步骤,厘清各环节重点,规范执行操作流程:
第一步:全面核查核心信息
调取目标公司工商内档、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心材料,重点核查:各股东(尤其是原始股东)的出资期限、实缴情况,股权流转的完整记录,公司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时间间隔;必要时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核查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为后续执行操作提供依据。
第二步:依法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主体
若核查确认,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发起人需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可直接向执行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第三步:通过诉讼主张相关主体责任
若发现股权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过错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步:核查恶意转让情形,固定相关证据
若有证据证明,股东通过多轮转让股权,恶意规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重点固定转让对价、受让人出资能力、转让后公司经营状况等证据,为后续执行操作及诉讼程序提供支撑。
同时,需注意两个核心操作风险:
一是不可盲目申请追加所有股权受让股东,否则可能被法院驳回,增加程序成本;
二是若执行异议被驳回,应优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避免出现管辖争议,确保执行程序规范推进。
综上,公司股权多轮转让后,执行追加被执行人需严守法定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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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佳茹
编辑:白 哲
审核:朱 斌
校对:刘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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