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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与建工诉讼约 4 分钟

建工 | 合同约定“诉讼/仲裁前需书面告知,否则承担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

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前需告知对方的约定是否有效?近期本团队代理了几起向中建某局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中建某局在其出具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通过诉讼/仲裁主张工程款前需书面告知中建某局,否则将承担违约金”,通俗地讲,就是“你想问我要工程款可以,起诉前你必须向我告知,并且向我申请,否则不但不给你工程款,你还要向我支付违约金”,针对这类“霸王条款”北京仲裁委不予支持,其论述依据如下:该条款约定有效,但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结算已近1年半,被申请人以并未能完成内部结算审批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为被申请人以该等合同条款拖延付款时间,在被申请人迟迟不能完成结算审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

下图为裁决书部分节选内容:

本团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检索了大量案例,下面是通过AlphaGPT检索出的案例及观点为:

裁判观点综述:

观点1: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若未造成实际损失或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可依职权调整或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核心功能是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兼具适度惩罚性。若守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因对方未履行诉讼/仲裁前书面告知义务导致其实际损失,或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将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甚至不予支持。例如,在(2024)琼01民终5022号案中,合同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但因原告未证明实际损失,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在(2024)浙01民终3743号案中,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调整为5000元。

参见案例:

(2024)琼01民终5022号、(2024)浙01民终3743号、(2024)新01民终3938号

观点2:合同未明确“书面告知”与诉讼/仲裁程序的因果关系时,法院可能认定直接诉讼不构成根本违约。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未书面告知直接诉讼/仲裁”与“承担违约金”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或未将书面告知作为诉讼/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可能认为直接起诉行为本身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例如,在(2024)粤01民终1809号案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但法院未支持卖方主张的“买方未履行其他程序性义务”的违约金,仅支持了房款违约部分的违约金。

参见案例:

(2024)粤01民终1809号

观点3: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可能被认定无效。

若“诉讼/仲裁前需书面告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由一方预先拟定且未协商),且提供条款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该义务及违约金后果,法院可能认定该条款无效。例如,在(2024)浙01民终3743号案中,法院虽未直接否定条款效力,但强调合同中对管理权限条款已通过加粗、分次签订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隐含“若未充分提示则可能影响条款效力”的裁判倾向。

参见案例:

(2024)浙01民终3743号

AlphaGPT总结:

针对“合同约定诉讼/仲裁前需书面告知,否则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法院不支持违约金的核心逻辑在于:

1.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需与实际损失挂钩,无损失则无违约金;

2.条款解释从严:若条款未明确书面告知为前置程序,或因果关系不清晰,法院倾向于限缩解释;

3.格式条款规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

本团队办案总结:

针对“合同约定诉讼/仲裁前需书面告知,否则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主流裁判观点是不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极少部分法院以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支持未告知诉讼/仲裁一方,需要向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承担违约金的主张。

建议:分包企业若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有类似条款的约定,在工程完工交付结算完成后,积极催要款项,必要时在启动诉讼/仲裁程序前,书面向对方发函告知,或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予以告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该条款带来的诉讼/仲裁风险。

作者:朱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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