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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与建工诉讼约 7 分钟

建设工程经多层分包、转包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时,哪些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多层分包、转包的现象屡见不鲜,作为提供劳务用工的工人,在发生事故伤害时,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哪些?从一则司法案例进行讨论:

案情简介

乙公司、甲公司均具有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资质。

某公司嘉禾分公司(甲方)将嘉禾绿色智能铸造产业园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市政基础设施及园区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乙公司(乙方),并于2024年9月8日签订《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记载,“丙公司与工程承包人(某公司嘉禾分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专业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6.12若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生产事故,乙方必须即使组织抢救及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甲方,事故全部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事后处理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元/次;若造成甲方对外承担责任垫付相关费用后,可向乙方追偿”、“陈某为乙方现场负责人”。

后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甲公司,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公司在该合同尾页下方盖章,陈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4年7月19日,王某经同村村民王某乙介绍,为甲公司、某公司嘉禾分公司、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补种草皮。2024年7月23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同事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诉讼过程中,王某委托鉴定机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分析:案涉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丙公司将嘉禾绿色智能铸造产业园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市政基础设施及园区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嘉禾分公司,某公司嘉禾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甲公司。某公司嘉禾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虽然某公司嘉禾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全部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旨在保护重大利益,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当事人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某公司嘉禾分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和分包单位即乙公司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甲公司,虽然甲公司具有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资质,但其行为仍属于违法分包,乙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未对工程施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与甲公司对王某案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作为直接用工单位,未对高龄劳动者尽到特殊的、更高的审慎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此,人民法院酌定王某对自身案涉经济损失承担30%责任,甲公司承担70%责任。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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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坤敏

编辑:白  哲

审核:朱  斌

校对:刘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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