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主体之未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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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般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直接申请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区分转让股权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一)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以后,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以前,看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具体看五个方面:
1、有债未偿(一般情况是债权形成后转让股权,也有在债权持续过程中);
2、不合理对价(通常表现为0元转让1元转让等明显低价);
3、受让人明显不具有经营能力或履债能力(主要表现为:自然人受让人无财产、年龄大、体弱多病、甚至需要救济的人群;法人受让人0申报、0纳税、未经营、无厂房、无设备、未开户等);
4、依然失控着公司(主要表现为:依然掌控着公章、公户、印鉴资料等);
5、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利益关系(如:前妻、女朋友、老丈人、朋友、员工、同事等)
(三)一般不适用追加,建议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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