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主体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当债务人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穷尽手段也难从公司执行到财产时,目光自然转向了背后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
引言
当债务人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穷尽手段也难从公司执行到财产时,目光自然转向了背后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远比想象中复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屡屡碰壁又该如何破局?本文将聚焦债权人如何有效“扩大执行主体”,精准追击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供清晰的操作路径和避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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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但股东仍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此时股东已丧失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正当理由。
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最直接、成本相对较低的路径。
另案起诉: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需要追究更广泛责任(如发起人责任),也可考虑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的制度。
1、很多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执行变更追加遵循法定原则,不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破产法》、《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仅适用《执行变更追加的规定》。
2、查询当地的裁判规则,如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被驳回的几率大,建议直接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诉讼,避免案件进入“三审终审制”。
3、执行追加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再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诉讼,一般不构成重复诉讼。重复诉讼的标准:诉讼标的相同、诉请相同或相反、诉讼当事人相同;规避办法:建议将负有义务的董监高,会计事务所、银行等负有义务的主体一并列为被告。
三、特殊情况:在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免除对债权人的责任?
不能免除。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个别清偿”原则,并非“入库”原则,当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或者诉讼时,其债权相对于该股东的责任已经特定化。股东在执行异议或者诉讼过程中的出资有违公平原则,亦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漠视司法权威,其行为不能得到正面评价,其出资不能免除对债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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