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执行难: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抽逃出资”的法律定性及债权人救济路径分析
在日常处理执行案件时,我们常遇到被执行人公司“人去楼空”、财产不足的情形。此时,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成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但你是否清楚:股东在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时就“拿走”出资款,属于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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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日常处理执行案件时,我们常遇到被执行人公司“人去楼空”、财产不足的情形。此时,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成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但你是否清楚:股东在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时就“拿走”出资款,属于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
这并非咬文嚼字,而是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可采取的救济路径和法律依据。本文将结合最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为大家梳理这一关键区别。
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未成立阶段完成“抽逃出资”的,应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十九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发生的行为,是股东出资了,又偷偷的将出资款拿回去了;而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公司登记,因此在公司设立前将出资转出、取回,并且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
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就被执行人的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针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有权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九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公司的登记,如被执行人公司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实际侵权人主张权益。
虚假出资=未出资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追加虚假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诉讼,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依照第四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总结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基石,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清晰区分“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不仅是法律适用的精准要求,更是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选择正确维权路径的关键。面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的困境,主动调查股东出资情况,精准运用追加被执行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等法律武器,往往能打破执行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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