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已发生的债务及未来发生的债务都需要承担责任
九月份我建工执行团队代理执行回款了一件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追加其唯一股东的案件,回款170多万元,事情是这样的:2019年双方合作,原告承接了被告分包的位于榆林的铁路信号安装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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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份我建工执行团队代理执行回款了一件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追加其唯一股东的案件,回款170多万元,事情是这样的:2019年双方合作,原告承接了被告分包的位于榆林的铁路信号安装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700多万元,欠付170多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4年起诉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双方最终在法院达成调解,但被告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原告申请执行,因被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予以追究,并最终全部执行回款。关于在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主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通过多起案件的代理总结如下:
一、 举证责任
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执行异议追加阶段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应该由股东证明。
3、 股东不出庭或者不举证时是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编号2024-17-5-201-031入库案例,裁判要旨为: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即使股东不出庭,不做答辩,举证责任依然归于股东,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应由股东承担。
入库案例编号2024-17-5-201-031
4、 股东如提供了审计报告是否就意味着不用再承担责任?
根据编号2025-08-2-496-001入库案例,裁判要旨:
(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即使独资股东提供了审计报告,债权人提出合理怀疑的,独资股东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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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未来发生的债务也需要承担责任
不同于自然人具有寿命限制,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可以永久存续,这就意味着在公司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进行变动。由此就产生问题:在某个自然人持股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是不是仅由该股东负责;其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是否对该债务也承担责任?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故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非常具有争议。再加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股东的人数也会发生变化,可能为一人股东也可能为多人股东,就使得问题更为复杂。在此以公司股权转让前后都为一人有限公司为例进行解析。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均规定要求独资股东(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本原因是两者发生了人格混同。即,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谓滥用,就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导致公司虽然在表面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实际上沦为股东个人的附庸和逃避责任的工具,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一方面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这两方面是相互关联的,因为首先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才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独资股东与公司发生财产混同时,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公司财产权益的受损不仅影响公司当时的债权人,也会影响将来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后来的新债权人就仍有权要求原来的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不能仅以债务未发生于其持股期间而拒绝承担责任,必须要证明持股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正如上述案例所显示,公司债权人要求后来新的独资股东承担责任,基于相同理由,如果新股东不能证明在自己持股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要对公司的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也查阅了案例库,编号2024-08-2-084-004入库案例明确了这一观点。编号2024-08-2-084-005入库案例也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受让前的债务也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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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08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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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建工执行实务的一般性说明,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对案件结果的承诺。